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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車,並因此擦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上完指定課程,並繳畢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四萬元,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藍永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傑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21 時 45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 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21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羅東鎮光路由南向北行至東宜二路口,與前方由吳姬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經警到場後於同日 22 時
40 分許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5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傑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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