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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晁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聖母醫院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適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金花,造成林金花受有頭部鈍傷、左顱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及前臂擦傷之傷害。
林晁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晁安自首及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頁背面、20、22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核其情節,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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