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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揚霖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7日凌晨1時24分許沿員山鄉員山路一段往員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有些微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於員山鄉員山路一段39之1號對面處攔檢盤查,發現沈揚霖身上帶有酒味,遂於7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1-6至3頁、第16至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6年9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569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56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於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拒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命令,暨其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搬運工、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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