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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197mg/L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雄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年 2 月 16 日 12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小吃店前飲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於同日 13 時 2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 000 號前與陳建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僅王志雄成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將王志雄送醫治療,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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