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1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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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以105 年度偵字第608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拒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原處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後,並未有悔過,則原審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對被告宣告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有疑義,其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究竟為何,原審均未予說明,是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又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而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負擔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負擔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而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林星宏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外(97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其前無酒駕紀錄,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及其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3毫克/公升,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並已上完指定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主刑及得易科罰金暨緩刑宣告之諭知如上,足見已審酌相關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另原審判決雖就緩刑未附條件,然衡酌被告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復無客觀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之狀況,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無發生車禍肇事等情,應認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案原審宣告緩刑2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

再者,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

而被告經法院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以避免因再犯罪致緩刑遭撤銷,其仍需承受相當之判決拘束力,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

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五三毫克/公升,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並已上完指定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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