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18,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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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尋訪朋友找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2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號前,為警見其駕駛座車窗開啟而臉色潮紅、面有酒容故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五年內並無前科,如依原審刑度,被告需被罰新臺幣6萬元,被告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各就讀一年級及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鐵工,收入不穩定,被罰6萬元負擔過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飲酒過度,自覺狀況良好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907、3150號判決可參)。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刑事判例可參)。

由上可知,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當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其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其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非屬輕微,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不知檢束慎行,而於酒後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用路人危害非輕,幸未發生事故,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尚無暫不執行刑罰之情狀,故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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