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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 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狀載其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均不聞不問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被告郭恆上訴意旨略以:其須負擔父母及奶奶之扶養責任,母親又為重度殘障,經濟負擔沈重,原判決將影響短期生活而入不敷出,請求以五百元折算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夜市停車區停車倒車,未注意停讓車後行進中車輛,另告訴人則行經夜市停車區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碰肇事,雙方均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左遠端橈骨骨折以副木固定休養及身上擦挫傷,傷情尚非嚴重,是原審衡以雙方過失程度、本案被告符合自首,及其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犯後態度,暨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科罰金,業已審酌綦詳,量刑亦無不當,二上訴人分別請求加重或減輕,均無理由。
至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乃被告請求改以五百元折算,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惟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輕微,並已多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亦由保險公司陪同到院,惟告訴人均未能依保險公司要求提出收據供核,致無法協商洽談,但告訴人既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其損失仍得獲理賠,且本案係偶發初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林庭葳送醫救治再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從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通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茲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郭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恆於民國 106 年 7 月 8 日下午 3 時 1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2871 - FG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之東門夜市停車區道路路邊,起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庭葳騎乘牌照號碼 157 - NDD 號機車,沿和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撞及林庭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庭葳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 106 年 7 月 8 日下午 3 時│
│ │查中之供述。 │1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2871 - FG │
│ │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和│
│ │ │睦路之東門夜市停車區道路路邊,起駛│
│ │ │倒車時,適有告訴人林庭葳騎乘牌照號│
│ │ │碼 157 - NDD 號機車,沿和睦路由東│
│ │ │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 │ │車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 │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 │ │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葳於│被告有於 106 年 7 月 8 日下午 3 時│
│ │警詢時之證述。 │1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2871 - FG │
│ │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和│
│ │ │睦路之東門夜市停車區道路路邊,起駛│
│ │ │倒車時,適有告訴人林庭葳騎乘牌照號│
│ │ │碼 157 - NDD 號機車,沿和睦路由東│
│ │ │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 │ │車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 │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 │ │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2 │ │
│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
│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22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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