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3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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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31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書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似嫌過重,被告目前打零工,且需負擔父親之住院費用,又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易科罰金係向他人借貸,現仍在分期償還該借款,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為之,既漠視自身安危,更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相類素行,竟又再犯本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書瑜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途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有飲用
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凌晨2時0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書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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