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42,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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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文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4日下午1時許,先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上淳餐廳」後,復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顯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建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並於24日下午1時許,先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上淳餐廳」後,復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一天飲酒,被查獲當天並沒有喝酒,被警察攔查並測出體內殘留酒精濃度後後,伊才去醫院檢查身體,發現伊罹患有肝硬化的疾病,身體無法代謝酒精,伊沒有酒駕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236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並於24日下午1時許,先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上淳餐廳」後,復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被警察查獲後才去醫院檢查,發現伊罹患有肝硬化的疾病,身體無法代謝酒精,伊沒有酒駕的故意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檢驗科收據、門診醫令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9-14頁),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間就診後,經診斷罹患肝硬化疾病之事實,然查,關於被告所罹肝硬化疾病實際影響其酒精代謝率之程度如何,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亦自承並不知道實際代謝率數據如何,不知道要經過多久身體才可以完全代謝酒精完畢,亦沒有什麼依據可以自己認定伊這次酒測值會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罹肝硬化之疾病對於其身體酒精代謝功能究竟有無影響、影響之層面及程度為何,並不明確,是否可資以阻卻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況被告前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亦曾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毫克,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當時被告亦自承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至11時許飲用酒類,而於翌日(即18日)10時許騎乘機車時為警查獲,與本案之情形相似,則被告經前次警偵程序後,應已知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處罰要件,並已知悉自身酒精代謝之狀況,然被告仍於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後,於24日下午1時許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而仍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值時,即駕駛車輛並接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就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

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沒有什麼依據可以自己認定伊這次酒測值會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更徵被告於無法確認自己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值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伊所罹肝硬化疾病造成伊體內酒精代謝速率較慢,伊沒有酒駕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飲酒後,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而仍達法定處罰標準值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而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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