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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正毅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蓁興土地公廟飲用啤酒4、5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對游正毅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毅於警詢、偵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衡量被告前無何不良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以農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予被告緩刑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予被告緩刑有何不當。
是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緩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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