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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建頤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其表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某處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違規行駛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汽車專用車道,駛至縣民大道與中山路路口直行嵐峰路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楊建頤違規行駛於縣民大道汽車專用車道,而於嵐峰路一段80巷口處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建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頁、第7至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中有老父及病妻、被告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希能再給予1次機會從輕量刑,請求輕判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惟查,被告前已於10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經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猶未知警惕及檢束慎行,再度於107年5月31日晚上10時35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汽車專用道,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其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非屬輕微,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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