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祥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 月7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祥錄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因業務推廣工作,不慎養成飲酒習慣,並不知節制,係有酒癮之病人,伊會一直想喝到醉,目前持續治療中。
伊擔心酒駕的罰責承擔不起,希望可以爭取機會獲得減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既知自己飲酒時沒有節制能力,復一再放縱飲酒,酒醉後復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社會大眾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實難認有何可資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僅係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被告家庭若陷於急難情狀,係應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之問題,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