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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鴻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本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於一00年十一月卅日,通過修正改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言可喻。
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
本件測得被告卓鴻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予以緩刑,誠非妥適而失衡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等情,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
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緩刑宣告有失衡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鴻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鴻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鴻君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致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宜蘭市健康路與復興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
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卓鴻君有酒醉駕車之情事,遂於翌(9)日凌晨0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自陳),職業為打石洗洞馬路切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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