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6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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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月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時負責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農權路3段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農權路3段,適有柯樹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許明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行駛,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柯樹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許明月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蔡志雄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蔡志雄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樹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許明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月固不否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柯樹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當時原在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就有打方向燈,再開到轉彎處已行經30多公尺,伊當時已經幾乎完成轉向動作,告訴人才來追撞到伊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伊認為告訴人可能車速過快,而且年紀大反應不及或剎車有問題才追撞到伊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樹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5日診字第107000528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結果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路口時,告訴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旁,並非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右轉農權路3段時,隨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偵查卷第25頁),又對照上開勘驗畫面及卷附上開路段之照片可知,被告於轉彎前應係行駛於泰山路之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上,於被告因右轉彎而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時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19、54頁),復參酌卷附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於右後輪上方有明顯擦痕,而非後方保險桿處(見偵查卷第23-24頁),據此可以判斷本件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後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係被告於駕駛車輛右轉彎之際,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碰撞位在其車身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43-44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在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原在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已有打方向燈,再開到轉彎處已有30多公尺等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此與上揭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同為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駕駛人並非僅要顯示方向燈,即可取得轉彎時之優先路權而不必禮讓直行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不但要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方向燈,於轉彎之際亦需禮讓直行車先行,從而,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其仍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又本件事故後,告訴人於同日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於同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7年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07年2月6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返家需專人照護2週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為舊傷,可能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被告就其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且告訴人於車禍前既能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卻於車禍後當天即需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日、其後又在普通病房住院7日、出院後又需專人照護2週,顯見告訴人之傷害即是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所辯,純係無根據之臆測,委無可採,又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係職業大客車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頁、偵查卷第28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蔡志雄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其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係職業大客車司機,領有職業客車司機執照,平時以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業,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㈡原審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右轉所致,而漏未審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係分別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所致,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為業,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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