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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類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上路欲前往高速公路臺北市木柵工務段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交流道時,經警執行攔檢,發現車內有酒味且黃志強臉有潮紅情形,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志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5年度宜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高速公路欲前往木柵公務段上班,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過重,無法負擔,希能再給予1次機會從輕量刑,請求輕判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及檢束慎行,本次於10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飲酒後,雖於間隔約7小時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其駕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木柵公務段上班,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非屬輕微,況被告自承擔任臺北市木柵公務段事務處理小組司機工作,配合高速公路上警方執勤,警方負責車禍處理,事務小組負責交通指揮及擺放交通錐,被告需駕駛防撞車至車禍現場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既需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需駕駛防撞車配合警方處理事故,自應深加謹慎,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認事用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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