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上,7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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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誌於民國106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途經該路段38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金誌原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與車輛並行之間隔,及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彎,適有何坤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右側不當超車,甲乙二車發生擦撞,致何坤池受有手指、膝部、足部等處挫傷及左手第三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坤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金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坤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0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

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6844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雖本件告訴人何坤池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岔路口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惟此仍無法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醫護工作,及本件車禍發生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雖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長神經瘤,中指骨折處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但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量刑時逐一考量,是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且公訴人稱告訴人有受有上開傷勢,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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