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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黃彩云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宗翰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1 份在卷足參,茲原告黃彩云於107 年3 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又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判決,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是本件屬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提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本案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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