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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沈念祖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奕龍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雇用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 月12日12時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星鄉忠平路與三星路6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陳振茂之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忠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停讓右方由簡奕龍駕駛之直行營業大客車先行,簡奕龍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陳振茂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振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4 公分、後枕部挫裂傷3X3 公分、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肩膀擦傷、右小腿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抽取陳振茂之眼球液送驗,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47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47 ),簡奕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趟次分析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害人陳振茂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63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106 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陳振茂無照且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陳振茂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振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處理員警黃帝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335 號卷第3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陳振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陳振茂死亡,雖尚未與被害人陳振茂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陳振茂無照且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未注意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其過失程度遠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大,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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