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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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鑽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鑽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鑽順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日,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GQ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三段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在宜蘭市宜興路三段引道往左偏行駛入宜蘭市中山路五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減速停讓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直線道路之車輛先行,致擦撞在其左方由吳若妍所騎乘沿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號○○○—CFV號重型機車,致吳若妍人車倒地受傷,詎曾鑽順雖於前駛後曾停於路旁,但未下車查看,並即駕駛車輛離去。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若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曾鑽順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亦有聽聞類皮球落地之異響,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與車上妻均聽聞異響,旋即停車查看,其未下車自車上後照鏡查看,妻則於副駕駛座開車門探頭向後查看,但二人均未見異狀,其始駕車駛離,非有意肇逃云云。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吳若妍騎乘機車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引道交接處附近,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碰撞,人車摔跌而受傷一情,業據其指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路旁監視器及後方汽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復經本院勘驗,確見被告汽車自宜興路三段引道快速駛入中山路,其左方中山路直駛接近之機車,旋即倒地,二道路後方車輛均即減速、停候等情在卷。

且被告自承於車上即有聽聞異響,是本案被告確為肇事車輛,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一情,事證明確。

三、再查,被告既自引道併入直線幹道時,原應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依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未為減速、停讓,併入幹道時既自承聽聞異響,衡諸駕駛常情,當即停車檢視,縱其仍前駛一小段距離停車,亦應下車折返發生異響地點確認,況當時陰雨,又近黃昏,視線不佳,其竟仍坐於車上,僅自後視鏡查看後方,或坐於副駕駛座之妻開車門探頭向後查看,即以二人均未見異狀,辯以不知擦撞肇事,顯無足採。

況如錄影內容所示,是時車流量又高,告訴人機車摔跌後,二道路後方之車輛陸續停下,則被告自亦應發覺後方突無車跟近,必有狀況,且即在其聽聞異響至停車之際,詎其停車後仍未折返查看,堪認有肇逃之意。

至其有無保險、或平日多行善舉,要無本案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初中畢業,年已七十五歲,退休含貽弄孫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車肇事,於前行一小距離停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留資料供查、所幸告訴人傷情尚輕,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惟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係偶發初犯,其已高齡七十五,並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乃應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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