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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祐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UO─二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五二巷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並暫停後擬迴車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
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紅燈自路邊起駛迴車時,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以致撞及賴芷盈所騎乘,適沿宜蘭縣○○市○○路○段○○○巷○○○○○○○○○○○○○○號碼000─0一二六號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賴芷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賴芷盈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祐銘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賴芷盈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祐銘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芷盈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且有被害人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二九九八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七00一八七四八號函附基宜區第一0七00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祐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以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賴芷盈受有傷害後,竟不思停留現場處理或救護被害人或報警求援,反逕自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四萬元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是依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存卷足考,足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總據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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