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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訊被告陳道昇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O鈴之自行車發生擦碰撞,暨未經報警即離去現場,惟堅詞否認過失及肇事逃逸,並辯稱:係告訴人與同學二人騎自行車併行及違規逆向,其甫右轉踩煞不及撞上,要無過失;
另於現場對告訴人之人車移置,並詢問是否通知家長及送醫,係告訴人自陳恐遭父親責罵拒絕,其方駛離,亦非肇逃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與同學何O穎二人騎自行車沿宜蘭市女中路三段欲左轉神農路,遭被告機車自神農路右轉女中路迎面撞上一節,初始於警詢供稱:我騎乘重機車沿神農路右轉女中路三段,剛右轉時,發現我行駛車道前方有兩位女生各自騎乘一台腳踏車,她們各自騎乘一腳踏車逆向併排,當時許O鈴騎乘腳踏車在我前方車道上,我見狀立即煞車,但機車仍往前擦撞到許O鈴(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
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我騎乘腳踏車沿女中路三段往神農路方向行駛,我準備要左轉神農路,我向左轉彎,一輛紅色機車沿神農路右轉女中路迎面撞上我,對方機車前車頭撞上我腳踏車前車頭,我連同腳踏車跌倒在地,當時我騎乘腳踏車已經向左轉。
我是突然遭對方撞上的。
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行駛道路的號誌為何(警卷第六~七頁調查筆錄)。
當天我要跟我同學去吃午餐,我騎著腳踏車要左轉時,就被機車撞到了(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
及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何O穎證述:當時我跟許O鈴要去吃午餐,我們走斑馬線要過人行道,騎機車的人直接轉彎就撞到許O鈴,我們是從巷子走出來,快到斑馬線就轉過去,然後許O鈴就被撞了。
當時對方是轉彎(偵卷第二八頁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
另於偵查中,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後座附載乘客林君庭亦分別供證:當時綠燈我要右轉,我一轉過去看到兩個女孩併排逆向在我的車道,我們發生擦撞。
及當時陳道昇綠燈要右轉,告訴人跟他同學併排逆向,所以發生碰撞(偵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等情一致在卷。
而雙方於本院指繪二車碰撞點,告訴人指在神農路路口已過女中路行人穿越道右角(如現場圖△);
被告指在女中路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前西向道路中(如現場圖Ⅹ),及告訴人自承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乃均足認告訴人與同學於該路口確未依號誌且逆向騎乘。
則被告綠燈右轉,因信賴人車均應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無法預見告訴人之逆向騎乘,於見違規告訴人係甫右轉,其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此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復意見二件,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八、廿四之二頁)。
五、再查,被告於事故後未報警即離開現場一節,業據其供承:當時我有請她家長到場,她說不用,我問她有沒有事情,她說沒事,隨後我向她說我要先走,她當時有點頭,我在走之前有再跟他講說如果有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之後我就騎機車離去。
因為她跌倒後有站起來調整腳踏車坐墊,然後我看她沒有外傷,所以我認定她沒有事情(警卷第二~三頁調查筆錄)。
發生擦撞,我馬上停在路邊,去查看她有無受傷,我有問她父母電話,但告訴人不給,我問完後,告訴人有站起來並調整她的腳踏車,我看她外觀無受傷流血,想說她可以自己站起來,所以想說她沒受傷,我試著給她我的電話,但是她說不要,一直強調他們怕被家長罵,當時我問她如果沒有事情的話我要先走了,如果她同意,我就騎車離開,之後我就騎車離開了(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林君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停下來下車查看,我們把她的腳踏車扶到路旁,並把她扶到路旁,我們有問告訴人的家長電話,但是告訴人搖頭,我們有看告訴人的外觀並無大礙,衣服也沒有破損,而且告訴人可以自己站起來。
當時我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或連絡家長,但告訴人沒有說要,我們再三詢問告訴人,並有跟告訴人說是否同意我們離開,他點頭我們才離開的(偵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等情一致。
而告訴人先後稱:我連同腳踏車跌倒在地,對方機車騎士向我詢問有沒有怎樣,因為事發突然,所以我當時沒有表示,對方就騎乘機車沿女中路三段離去。
當時驚慌所以沒有回答,對方便騎車離去(警卷第六~七頁調查筆錄)。
當時有路人要幫我們報警,被告當時沒有等到警察來就離開了。
我沒有同意讓被告離開。
我忘記被告有無說要請家長到場,沒有點頭答應他先走(偵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
惟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何O穎證稱:被告有有留在現場問許O鈴有無受傷,但停留不到五分鐘就離開了。
但忘了對方是否有問許O鈴家長的電話。
又稱:對方沒有問許O鈴是否要報警或連絡家長,也沒有問可否離開,對方就問許O鈴有無受傷,許說有,然後對方就慢慢走到車旁就走了(偵卷第二八頁訊問筆錄)。
告訴人自始均指稱其因事出突然或驚慌,均未對被告詢問傷情有何回答,惟證人何O穎卻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且留約五分鐘,二人證述不一,已有可議。
又本案嗣雖有民眾報案,惟警員到達現場時,雙方當事人均已自行離開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復及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四頁、六十頁)。
嗣經本院勘驗110電話報案內容:報案人於報案時即稱告訴人有說怕他爸爸回去會打他,這件那個女的(應係指證人林君庭)說要叫她爸爸來,她就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與告訴人及證人何O穎指證情形不符,二人指證均有瑕疵,無從採認。
是被告於現場確有要聯絡告訴人家長,是告訴人堅拒,被告嗣方離去。
且其既於現場停留近五分鐘,又有路旁用餐多人至店外查看,衡情被告亦無在眾目睽睽之下,再為逃逸之理,則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原係要聯絡告訴人家長及報警,因告訴人畏懼父親責罰,一再拒絕,方於視告訴人無礙(告訴人亦確僅係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之輕微傷害)後離去,則被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與事實,均堪採認。
此外,本案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至因告訴人係未成年學生,被告未堅持報警或於道義上有虧,然與刑事罪責尚無從相提並論,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道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道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 5月 16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25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 106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07年 5 月 15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二、陳道昇於 106 年 12 月 3 日 9 時 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載林君庭,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女中路三段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許○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女中路三段往神農路方向逆向駛來,二車發生撞擊,許○鈴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陳道昇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附載林君庭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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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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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道昇於警詢及偵│雖坦承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
│ │訊之供述 │碼 MYF-8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其後附載林君庭,經過事故│
│ │ │現場與許○鈴騎乘之腳踏自行│
│ │ │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辯稱: │
│ │ │(1)當時綠燈我要右轉,我 │
│ │ │一轉過去看到兩個女孩併排逆│
│ │ │向在我的車道,我們發生擦撞│
│ │ │,我馬上停在路邊,去查看她│
│ │ │有無受傷,我有問她父母電話│
│ │ │,但告訴人不給,之後我問完│
│ │ │後,告訴人有站起來並調整她│
│ │ │的腳踏車,我看她外觀無受傷│
│ │ │無流血,我想說她可以自己站│
│ │ │起來,所以我想說她沒受傷,│
│ │ │我當時有試著給她我的電話,│
│ │ │但是她說不要,可能是怕被她│
│ │ │爸爸罵,當時我問她如果沒有│
│ │ │事情的話我要先走了,如果她│
│ │ │同意,我就騎車離開,之後我│
│ │ │就騎車離開了;(2)我確實 │
│ │ │是沒有留下電話,當時告訴人│
│ │ │一直強調他們怕被家長罵,告│
│ │ │訴人跟她的同學都這樣說,我│
│ │ │也不知道為什麼她們會這樣說│
│ │ │;(3)當時我第一時間下車 │
│ │ │有跟我女友林君庭說慘了,我│
│ │ │要留下來報警,我過去問告訴│
│ │ │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說不要│
│ │ │,告訴人說很怕被罵,我就心│
│ │ │軟了,告訴人說報警的話怕會│
│ │ │被罵,所以我才心軟,我也覺│
│ │ │得我當時很傻為何不報警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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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許○鈴於│(1)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 事後逃逸等事實。(2)│
│ │ │ 證人即告訴人許○鈴於 │
│ │ │ 偵訊證稱: 當天我要跟 │
│ │ │ 我同學去吃午餐,我騎 │
│ │ │ 著腳踏車要左轉時,就 │
│ │ │ 被機車撞到了。車禍發 │
│ │ │ 生後,被告沒有停留現 │
│ │ │ 場處理,當時有路人要 │
│ │ │ 幫我們報警,被告當時 │
│ │ │ 沒有等到警察來就離開 │
│ │ │ 了。我當時沒有同意讓 │
│ │ │ 被告離開。被告機車當 │
│ │ │ 時是載一位女生。我忘 │
│ │ │ 記被告有沒有講要請家 │
│ │ │ 長到場。我並沒有答應 │
│ │ │ 讓被告先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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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何○穎於偵訊之證│(1)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及被 │
│ │詞 │ 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
│ │ │ (2)證人何○穎於偵訊│
│ │ │ 時證稱: 當時我跟許○ │
│ │ │ 鈴要去吃午餐,我們走 │
│ │ │ 斑馬線要過人行道,騎 │
│ │ │ 機車的人直接轉彎就撞 │
│ │ │ 到許○鈴,當時對方有 │
│ │ │ 停下來問許○鈴有無受 │
│ │ │ 傷,許○鈴說有,對方 │
│ │ │ 當時沒有問許○鈴他們 │
│ │ │ 能否離開就離開了,對 │
│ │ │ 方也沒有說要報警。我 │
│ │ │ 們是從巷子走出來,快 │
│ │ │ 到斑馬線就轉過去,然 │
│ │ │ 後許○鈴就被撞了。車 │
│ │ │ 禍發生後,被告有有留 │
│ │ │ 在現場問許○鈴有無受 │
│ │ │ 傷,但停留不到 5 分鐘│
│ │ │ 就離開了。對方沒有問 │
│ │ │ 許○鈴是否同意就離開 │
│ │ │ 了。我忘記對方是否有 │
│ │ │ 問許○鈴家長的電話及 │
│ │ │ 許○鈴有無搖頭。對方 │
│ │ │ 沒有問許湘鈴是否要報 │
│ │ │ 警或連絡家長,也沒有 │
│ │ │ 跟許○鈴說如果不舒服 │
│ │ │ 要去看醫生。許○鈴沒 │
│ │ │ 有點頭,對方也沒有問 │
│ │ │ 許○鈴可否離開,對方 │
│ │ │ 只問她有無受傷,許○ │
│ │ │ 鈴說有,然後對方就慢 │
│ │ │ 慢走到車旁邊就走了, │
│ │ │ 也沒有留下連絡資料。 │
│ │ │ 當時對方是轉彎,我覺 │
│ │ │ 得對方速度算滿快的, │
│ │ │ 撞到的聲音滿大聲的等 │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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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佐證犯罪事實二 │
│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1 份、告訴人許○鈴之│ │
│ │腳踏車毀損照片 8 張 │ │
│ │【以上證據附於偵卷】│ │
│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
│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及(二)、宜蘭縣政│ │
│ │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被告陳道│ │
│ │昇部分)各 1 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照片 18 張│ │
│ │【以上證據附於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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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 │
│ │檢查書類查詢資料(本 │ │
│ │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 │ │
│ │字第 2587 號緩起訴處│ │
│ │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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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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