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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來香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大湖路95 -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漢明面著來車方向站立路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陳漢明之右手肘,造成陳漢明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詎蔡來香於肇事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墊片因撞擊而掉落現場,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漢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簡英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6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至下述其他據以認定被告蔡來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來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陳稱若伊真的有撞到告訴人陳漢明,願意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1.被告自承於106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北行駛至宜蘭福山植物園,並曾沿宜蘭縣○○鄉○○路○○○○○○○○○○路0000號前,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但在上去福山的路上發現後照鏡無法開闔,所以才注意到後照鏡有壞掉,回到臺北後在家附近的修車廠修理之事實(偵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8頁附被告陳述狀),而車禍現場確實留有被告車輛掉落之右側後照鏡墊片,該右側後照鏡墊片與被告車輛後照鏡比對,左、右二邊,大小、形狀相互對稱,研判是同一組後照鏡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10月19 日警蘭偵字第1060023778號函、比對後照鏡照片可參、忠輪汽車保養廠維修單/估價單(偵卷第21-30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因右側後照鏡發生撞擊事件,致右側後照鏡之墊片遺留現場。
2.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前開位置沿大湖路西往東走路要返家,走到電線桿旁邊,因為眼睛不好,一隻眼睛完全看不到,一隻眼睛看不清楚,只知道有一台車從左邊很快開過來,閃也閃不及,伊的右手肘就被撞到,沒有跌倒,發出很大的碰的一聲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0、 11頁);
證人即車禍附近名揚金屬企業社員工何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一天是在工廠裡面加工,背對著馬路,就突然聽到一個聲音「磅」,就像車子撞到什麼東西一樣的聲音,伊回頭看,在工廠離馬路還有一小段距離,伊走到馬路邊看,看到斷掉的後照鏡,好像有一個人被撞到,離掉落的後照鏡很近,是在靠慢車道外面,在電線桿旁,那個人好像被撞到手,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伊問那個人怎麼了,那個人說好像有車子撞到,記得他當時在摸手而已,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同時在警卷第 19頁照片下方指出位置),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26頁);
參諸告訴人身高約 164公分,以當天發生車禍之手勢狀態是以右手托住右臉(被告自述),右手肘放低丈量高度約113 -116公分,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7頁 ),而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後照鏡中間部位距離地面為 103公分,後照鏡本身約有10公分,則後照鏡離地面之高度應為98-108公分之間(警卷第29頁背面),則以告訴人彎肘狀態尚有一定關節上下活動範圍、自小客車是行進中之狀態等情以觀,被告所駕車輛之後照鏡與告訴人右手肘肘彎處發生碰撞,應有可能性。
此外,復有卷附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供佐證。
則告訴人應係於站立路邊,右手肘彎曲向上舉之際,與被告駕駛中之車輛之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右手手肘處受傷,以及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因碰撞到掉落於現場。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並採取必要之閃避以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因雙方說詞不一,有無實際發生擦撞,及行人有無靠邊行走等情不明,未予鑑定;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被告車輛與行人應有碰撞,但因行人動態(走向如何?)抑或靜態及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不明,無法判斷如何碰撞,亦未予覆議(偵卷第34、36頁),但查,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參酌證人何國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認定如前,雖告訴人亦有不未注意來車,不及閃避之過失,但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站立於路邊因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撞及告訴人右手肘致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明。
3.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行駛道路上與路邊之行人即告訴人之碰撞,被告駕駛車輛駛進告訴人時告訴人位於被告之右前方,縱使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是位於電線桿旁邊,但被告所駕車輛是由遠到近漸次靠近,被告不可能未看到路邊的告訴人,核應無視覺死角之問題;
且告訴人之右手肘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又撞擊力道甚大至後視鏡墊片掉落之程度,告訴人之右手肘自是非常靠近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的位置,右後視鏡墊片還因此掉落遺留現場,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發生撞及行人之事實;
復參酌證人何國源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前開證詞提到,伊在工廠內工作時,忽而聽聞馬路上「碰」一聲,像是車子撞到什麼東西,伊遂外出查看等語,足認撞擊當時之聲響亦甚大,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不可能完全未聽到,此外,該聲響是車子與人身之碰撞,竟產生如此大的聲響,足使在屋內之何國源聞聲外出查看,衡情必已發生人員受傷之事實,被告亦不可能無所知悉。
被告在此情形下猶未下車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站立於路邊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手肘挫傷,又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救護,旋即逃逸離去,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願賠付新臺幣 5萬元之賠償金,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本院卷第83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員工、已婚有2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5-4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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