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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5、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維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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