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31,201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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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3日10時43許,駕駛向林莉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19.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薛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痛、下背部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地點,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係在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19.9公里處,該處非屬本院所管轄範圍,先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7年6月20日,斯時被告之住所雖設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民法第20條所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若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因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而為遷至某戶政事務所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不得認為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住所地,是本案中當無由因被告之戶籍經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即認被告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而關於被告之居所地,依被告所自陳:伊在偵查中為警緝獲前(即107年5月15日)即已居住在桃園;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伊朋友家,伊雖然偶爾會去,但不會在該處過夜,107年5月29日偵查筆錄為何記載該址,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互核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為警緝獲當天之警詢及同年月16日之偵查筆錄,被告於該二日之警詢、偵查中亦均陳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等情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4、21頁),顯見107年5月29日偵查筆錄所記載被告「現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乙情應屬誤載,被告於107年6月20日為公訴人提起本案公訴時,其實際居所地應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且被告斯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當時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綜上,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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