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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清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7年4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與吳政峰所騎乘附載吳欣橞、呂文仁之MNC-251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政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腰部多處擦挫傷,吳欣橞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呂文仁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謝清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去,且已預見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能造成他方駕駛及乘客之受傷,在員警李炫頡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到場處理,未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前,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8時14分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吳政峰所騎乘附載吳欣橞、呂文仁之MNC-251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政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腰部多處擦挫傷,吳欣穗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呂文仁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在員警李炫頡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4分許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警方到場後,有跟警方說如果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
我當時是因為不知道車子要放在哪裡,我看被害人他們沒有事,我就離開了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9-10、12-13頁),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15-17、20-23、27、40-5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看被害人沒有事,就離開了云云。
經查,證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5-17頁)。
又機車相互碰撞之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駕駛人或乘客之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吳政峰於本院證述:(在過程中被告有沒有過來看你們有沒有受傷?或問你們的情況?)沒有(本院卷第32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述:他跌倒後我將我的機車移置到路邊,就去關心對方的傷勢;
我看對方傷勢很輕,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2頁),此部分雖與證人吳政峰前述證詞不符,然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可能受有傷勢。
至證人李炫頡於本院雖證述:我先確認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有沒有受傷,當時吳政峰跟我說沒有受傷,所以我就先回報值班說「我這裡有一件案件要處理,對方沒有受傷,不用叫救護車」,我回報完之後,轉個身,謝清富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與證人李炫頡相距約3公尺,且證人李炫頡於回報後即發現被告已離去,足認被告並非因聽聞吳政峰稱自己未受傷或證人李炫頡回報無須救護車始離去,此自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此辯解亦可得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可能受有傷勢,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離去前,並未經證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或現場處理員警李炫頡之同意,經被告自承屬實外(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欣橞、呂文仁、李炫頡、吳政峰證述明確(警卷第9、12、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33頁背面),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當時警方到場後,有跟警方說如果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云云,自無可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吳政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受傷,且被告已預見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及警方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擋住了人家賣菜的攤販,我就離開,我不知道要將機車挪去哪裡云云。
然當時警方既已到場處理,警方自會維持指揮現場交通,且依被告所述,其於事故後在現場亦已停留5分鐘(本院卷第26頁背面),豈有於此時突感覺會擋住他人攤販而離去之理?況即便因擔心擋住他人攤販而離去,亦可將車移至市場外後返回,被告卻逕行離去,更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係於警方已到場處理時始離去,與一般肇事逃逸被害人均未有人前來照看處理時即為逃逸之情形仍有不同,復參酌被害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之傷勢非重,有卷附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犯後亦未能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吳政峰、吳欣橞、呂文仁之諒解,並考量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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