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47,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清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舊城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林希煌駕駛、在同向前方正欲自路邊起駛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又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撞擊來車車道邊由李明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由陳育宏駕駛、甫發動正欲自路邊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陳育宏人車倒地,陳育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陳育宏提出告訴),詎黃清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育宏受傷後,明知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已預見他人因而成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清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途經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頭很暈,感覺有中暑的現象,伊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情之後伊不知道怎麼回家的,也想不起來怎麼停車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先擦撞由證人林希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又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撞擊來車車道邊由證人李明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由被害人陳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而造成被害人陳育宏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88頁);

及證人林希煌、李明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復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被害人陳育宏受傷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9、46-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人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人都茫茫的,頭也暈暈的,發生事情之後伊不知道怎麼回家的,也想不起來怎麼停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然參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在城隍街附近找車位,到舊城西路電力公司前沒位子,就停回城隍街65巷隔壁鄰居家前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除能駕駛車輛在路上找尋車位、判斷路邊有無車位外,尚能精準地將車輛開回住處附近並停放妥適,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至返家停車之過程中,並未再發生其他車禍碰撞事故,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顯然相當清楚,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並非如其前開所辯有頭暈、人茫茫的,失去記憶等情狀,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僅係事後飾卸責任之詞,不足憑採。

(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先以車頭碰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林希煌駕駛之車輛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車頭碰撞被害人陳育宏、證人李明憲之機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證人林希煌、陳育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是晴天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此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對於其車頭前發生之碰撞事故應得全程目睹,所辯對於車禍事故全然無知乙節,已屬可疑。

衡諸一般生活常情,汽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無論撞擊力道輕重,均會產生一定之震動並造成一定之聲響,一般汽車駕駛人於五官視聽及感知能力均正常、未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況下,對此應均有察覺之能力,而參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9-34頁)所示,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育宏之機車車頭車殼破裂、車體多處刮擦痕;

而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亦有保險桿脫落、車燈破裂且板金凹陷嚴重之情況,足見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車輛之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車輛當時發生震動之幅度理應非輕,則被告於前述意識狀況清楚之情況下,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先撞擊同向前方證人林希煌駕駛之車輛時,已造成巨大聲響,因而吸引停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陳育宏注目;

嗣被告再撞擊被害人陳育宏騎乘之機車時,亦造成巨大聲響等情,業據證人陳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其除有肝膽腸胃及心臟方面之疾病外(見本院卷第12、90頁背面),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亦無聽力方面之障礙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庭審時,對於法官、檢察官之問話均能一問一答、對答如流,顯徵其確無精神或聽力方面之問題,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對於上開巨大聲響必然亦有所聽聞,於此情況下,更難想像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毫無知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核屬無稽,無足憑採。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實係全然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陳育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勢等情,業如前述。

衡以常理,機車之重量遠較自小客車為輕,猶需藉駕駛人騎乘或支撐始得保持平衡,當有擦撞或有外力介入極易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並無受外部車殼之保護,身體防護裝備較為薄弱,其等於道路上因發生事故而摔車倒臥在堅硬柏油路面時,身體表面或體內因而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而本案車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鉅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育宏騎乘機車遭被告猛烈以車輛碰撞倒地,一般人均可預期被害人陳育宏將因而受有相當之傷勢。

被告既對於其駕車碰撞被害人陳育宏人車之事故全然知悉,則其對於被害人陳育宏必因而受有傷害乙節當亦有所預見,在此情況下,被告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仍執意離開現場,是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路人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被害人陳育宏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殊值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陳育宏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陳育宏之損害,此經被害人陳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搭建溫室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可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陳育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育宏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之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並對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乙事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