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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瑋辰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承修,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段與民權新路口時,與陳良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良旭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戴瑋辰駕車肇事後,明知陳良旭已因事故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與何承修一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良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旭、何承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救助即逃離現場,若非證人陳良旭傷勢未甚嚴重可自行報警,恐將造成其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仍謊稱朋友有報警及救護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當日只有證人陳良旭的報案紀錄,被告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認罪,但仍推託稱:「我有跟何承修說要報警,何承修有叫他朋友報警,但是何承修的朋友沒有報警」、「我是怕家人知道才會離開,跑走沒有其他意思,我認為當時只是普通擦撞而已」(見本院卷第33、36頁),實則被告縱無行動電話,也可向證人何承修借用電話自行報警,或委託經過的路人報警、或留在現場協助證人陳良旭報警,完全沒有逕自離開現場的理由,且被告犯後不論就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部分,均未與證人陳良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證人陳良旭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的話,我不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認不宜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兼衡其現另案羈押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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