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54,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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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花榮於民國107年6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114號前欲左轉彎時,適有黃秋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處,陳花榮竟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黃秋梅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秋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踝骨內外踝骨折併脛腓聯合韌帶分離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花榮於肇事後,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獲得黃秋梅回應,也未將黃秋梅送醫及留於現場對黃秋梅施予必要之救護並留下可聯絡之電話、地址等,即駕車逃逸離去。

經路人協助黃秋梅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花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何秋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偵字卷第9-11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80602383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9張(警卷第9、11-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前述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之傷害,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行為時業已86歲,符合上開限制責任能力之規範,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前從未有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已高齡86歲,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暨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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