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6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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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犯肇事遺棄(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廿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直行往金山東路,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金山西路交岔路口處,於綠燈起步直行時,因對向李峻良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金山東路搶先左轉員山路,致機車正前方撞及吳清源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大拇指指甲床下瘀血、左大腿後側擦瘀傷等傷害。

吳清源知李峻良人車倒地衡情應會受傷,惟認係李峻良之過失,乃搖下車窗對李峻良訓誡稱:「你騎車也要注意一下,速度那麼快,直接撞上我」後,未下車查詢傷情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稱其不知被害人李峻良有受傷,但已知其不應離去現場,願認罪受罰。

惟查,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撞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致人車倒地,衡情機車騎士均會有擦挫傷,要難諉為不知。

又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乃被告僅搖下車窗訓誡,未為任何詢問,或留下資料即行離去,核與被害人李峻良之指證大致相符,即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監視錄影復經本院勘驗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惟本案被告對車禍的發生,係於綠燈甫起步直行通過路口,遭被害人搶快左轉迎頭撞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雖因碰撞倒地,其身著雨衣,且馬上起身,所受亦僅右大拇指指甲床下瘀血、左大腿後側擦瘀傷之輕微傷害,被告緩慢駛經被害人並搖下車窗訓誡騎車注意,惟仍觸法,乃情堪憫恕,經處以本案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如前所述,係遭撞見騎士起身訓誡離去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被害人所受傷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受之刑。

另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檢察官雖亦求處緩刑,但並求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本院認本件車禍,因被告並無肇責,無庸再為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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