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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治安
輔 佐 人 顧祥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顧治安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延平路口時,與林慧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慧蓉倒地後,受有軀幹擦傷、左肘擦傷、左趾擦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顧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林慧蓉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結果,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顧治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行為時業已86歲,符合上開限制責任能力之規範,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林慧蓉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林慧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林慧蓉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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