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訴,7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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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春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 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春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與延平路41巷巷口處,因酒精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而與由羅浩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浩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撕裂傷、右手腕擦傷挫傷等傷害(吳金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金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羅浩維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車籍資料,旋即徒步離去,嗣經羅浩維攔阻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浩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金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春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浩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8 月8 日診字第1070018978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罪方法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觀念,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行為理應嚴懲;

又被告於肇事後復規避責任而離去,並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考,復衡酌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元、已婚、無需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 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另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107 年9 月6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2 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2 罪均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處罰,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國庫12萬元,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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