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附民,12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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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麗卿


謝志偉


謝志斌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謝芷瑜


被 告 方振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麗卿之夫即原告謝志偉、謝志斌、謝芷瑜之父謝朝枝,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清晨5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成功街岔路口前,因被告方振光騎乘車輛有所過失,致謝朝枝死亡,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卿新臺幣1,666,460 元、原告謝志偉新臺幣6,142,424元、原告謝志斌350,000元、原告謝芷瑜新臺幣554,8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等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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