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身心科醫
- 二、案經A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
- 五、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在診間有與告訴人A女面
- 二、經查:
-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
- (二)關於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
-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係告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以
-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
-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抓摸證人即告訴人A女右胸所為另犯性騷
- 四、科刑部分:
- 五、緩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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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林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身心科醫師,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則為仁愛醫院醫事門診護士。
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仁愛醫院7樓身心科診間內,甲○○趁A女陪同跟診而無病人之隙,先藉口歡迎A女返回職場,要求A女與其正面擁抱,A女原置之未理,然甲○○重複多次提出擁抱邀約,且行至A女座位後方,A女不勝其擾即起身與甲○○正面擁抱,甲○○在與A女擁抱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反抗推拒,竟強行以雙手緊抱A女並以其勃起之下體頂住A女之私密處大腿內側、鼠蹊部位做前後晃動磨蹭動作,經A女推開並喝叱「呂醫師,請你尊重我」,甲○○仍強抱A女未停止動作,經A女再次喝叱「請你尊重一點」,甲○○始鬆手,並伸出左手手掌抓摸A女右胸一下,A女即轉身背對甲○○,甲○○復張開雙手自A女後方勾住A女脖子,並欲再以右手抓摸A女左胸,A女立即以手擋住自己胸部,並以左手抓住甲○○右手,甲○○僅碰觸A女左胸乳房上方至脖子部位,甲○○於觸摸時,並出言「我們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不然這樣對我們兩個都不好」,經A女再次喝叱「呂醫生,請你尊重我」,並撥開甲○○之手,甲○○始將手放開離開診間。
嗣A女趁看診空檔之際傳訊將此事告知其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同日上午11時許,A女於其配偶B男到場陪同下將前情告知仁愛醫院門診組長丙○○、醫務秘書乙○○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亦僅記載代號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
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提出之其於案發當日即106年6月15日與被告在診間內談話所為錄音(錄音光碟置於置106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係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將其與被告在診間內之談話錄音所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既屬談話之一方,且係於本案發生後出於蒐證目的始錄音,難認其私自錄音係「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且其既屬談話之一方,應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規定;
又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之談話,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當時復未對被告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手段,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提出之前開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如前述,且本院業已當庭勘驗該光碟中之錄音檔案,並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提出之錄音檔案既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在診間有與告訴人A女面對面擁抱,並將雙手置於A女肩膀背後,後A女鬆開擁抱轉身時,伊左手碰觸A女右胸部位1下,A女轉身後伊手有碰觸A女之脖子、胸口部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伊一開始是跟A女解釋留職停薪與離職的差異,之前以為A女是離職才與A女擁抱,但A女是留職停薪,那次擁抱應該是不對的,是A女主動站起來走到伊前面與伊面對面擁抱,約3至5秒,抱完後告訴人往後退一步,伊左手放下來,右手還在告訴人的背後,告訴人當時轉身,伊左手已經放下,沿著告訴人的右手臂部位往下有點碰觸到告訴人的右臂與右胸腋下附近的部位,而伊右手還沒有放下,告訴人轉身時,伊右手碰到告訴人的脖子及胸口部位,當右手在告訴人的脖子及胸口部位還沒有反應過來時,告訴人用手壓制住伊右手,伊是想要拍告訴人的肩,告訴人又用兩手一起壓住伊右手,轉身把伊放在她胸口位置的手用力撥開,伊未強制猥褻,只是互相擁抱,也沒有性騷擾,是告訴人轉身時剛好有點碰觸到云云。
二、經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
又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二)關於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甲○○當時把雙手打開,我當時坐在位置上,面對電腦背對被告,我用眼角有瞄到甲○○雙手張開,甲○○說『好啦,我們就抱一下』,我當時沒有回他,我心裡想他是分院院長,他都站在後面把手打開,如果沒有配合他,我以後勢必會跟到他的診,會被他刁難,所以我就坐著轉過去看著他,甲○○說『歡迎你回來,就抱一下就好』,我當時以為就只是抱一下,所以我就站起來走過去一步,我把手微微打開,然後甲○○就走到我的面前正面把我抱住,他的手放在我的背後,我的手撐在甲○○的肩膀下來一點點的地方,因為我的手只有微微張開,我當時想抱一下,為什麼會抱這麼久,我覺得他抱住我約2、3分鐘,我覺得很久,我想用手把他往後推開的時候,然後他用他的下體前後搖晃的動作來頂我的身體,有碰到我的大腿,我有感覺他的生殖器硬硬、凸凸的,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跟他說『呂醫師,請你尊重我』,當時還抱著,因為我要推開他,但是我推不開,因為他頂我時,把我抱的更緊,我跟他說『請你尊重一點』,我講第二次的時候,我才把他推開,他有鬆手,可是他鬆手後,隨即伸出他的左手手掌摸我的右胸一下,我有往後閃,但他還是有摸到,他是摸我的衣服外面,沒有伸進進去衣服內。
‧‧‧‧‧之後我就轉身,我以為結束了,當時我們2人都站著,甲○○又突然張開雙手從我後面抱住我,他的雙手就亂摸我的胸口,我覺得不舒服,我用雙手掙扎想要弄開甲○○,但是他的手往下想摸我的胸部,但我就馬上將他的手抓住,所以他沒有摸到我的胸部,只有摸到胸部跟脖子之間的胸口,他還在我耳邊說『這件事情,只有我們2個人知道,不要讓別人知道,這樣會對我們不好』,邊講時他手指一直在亂摸我胸口,我就說『呂醫師,可以請你尊重一點嗎』,我講了2、3次,我最後一次口氣比之前更重的音量跟他說,他就把手放開,把門把打開走出去上外面的廁所,‧‧‧‧‧剩我一人在診間,醫務秘書助理『小如』打診間電話要找甲○○,我接起來後跟她說甲○○出去,應該是去洗手間,之後我把診間的門打開,沒有看到甲○○在外面,‧‧‧‧‧2位病人剛好來了,之後甲○○走進診間,‧‧‧‧‧甲○○馬上跟我解釋剛剛發生的事情,甲○○跟我說他剛剛太熱情了,這樣不好,然後邊走回他的位置,我沒有理他講的話,我心裡想說診間沒有監視器,他講的話我要想辦法錄音,不然沒有人會相信,我就跟他說小如打電話來找你,還有病人要就診,他就說他要先回電,我就幫他按電話號碼,我把電話就直接放在他的桌子上給他自己拿,他講完電話後,我就走出去請現場掛號的病人進來,他就跟現場掛號病人講很久,他講完後,我再請另外一位病人進去,‧‧‧‧‧,這中間會有直腸科小姐進去診間拿病歷與儀器,‧‧‧‧‧看完後,有一位穿白色襯衫的廠商在外面跟我說要找甲○○,我就跟甲○○說外面有廠商來找你,我就請廠商進來診間,‧‧‧‧‧我當時一直在診間內,‧‧‧‧‧廠商離開時,剛好有2位同事進來診間講直腸鏡的事情,甲○○坐在自己的位置上自言自語,但我沒有聽到他自言自語什麼事情,我只有聽到他說人不可以太熱情,這樣不好的話,同事要出去之前有跟我講話,他們出去後,甲○○問我跟我講話的同事是誰,我就回說是『00』,這段我有錄音,我是在同事進來後不久開始錄音,甲○○說00看起來心情不好,我以為他在講我,我就回他說『會阿,怎麼不會,你的年紀都可以當我爸爸,我尊重你是醫生,把你當爸爸看待』,他就說『你在說你喔』,我沒有回他,他說『這件事,我趕快當下就道歉了』,他說他只是太熱情,讓我不要想太多,我說這不是熱情不熱情的問題,是已經侵犯到我了,他就說所以他趕快當下就道歉了,他講完後,將手從電腦縫隙伸過來彈我的手臂,我要閃開,但還是有碰到,我跟他說請你不要再碰我了,他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請我不要想太多,他從他的位置走過來,我覺得他很奇怪很恐怖,甲○○過來又要抓我的手臂,我就說不要再碰我了,我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尊重我,這時候甲○○開門走出去3、5步又走回位置坐好,那時候已經10點多了,我把錄音按掉,我先生傳LINE跟我說他在樓下了,我在小如打電話來的時候,我趕快傳LINE給我先生,跟我先生講這件事情,我先生來了之後,我拿手機離開診間到樓下,跟我先生一起到樓下找門診組長丙○○講‧‧‧‧‧有說甲○○有摸我胸部跟用下體頂我,‧‧‧‧‧丙○○就帶我與我先生去找醫院的林副院長,‧‧‧‧‧我和我先生、小如、玉如、副院長一起到15診間講整個事情的經過,講完後,他們有請乙○○來,我又再跟乙○○講一次事情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中稱,抱一下大約是1、2分鐘,於偵查中稱,是2、3分鐘,你說的擁抱時間是否實在?)我覺得時間有這樣子。
(問:一般我們要求擁抱一下,大約僅須2、3秒就分開,為何你與被告的擁抱會長達1至3分鐘,你所述是否為真?)對,有那麼久。
(問:為何被告與你擁抱時間長達1至3分鐘,你沒有將被告推開?)我有要把被告推開,被告抱我抱很緊,我推不開,這時候被告就用他的下體前後搖晃,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很大力的將被告推開,被告用他的手(證人情緒激動並哭泣,雙手緊握),我忘記是哪一隻手。
‧‧‧‧‧(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想用手推開被告時,才發現被被告以下體前後搖晃頂你的身體,有碰到大腿?)有。
(問:你是發現被告以下體頂你的身體而想要推開被告或是只是被頂了一下?)被告抱我抱太久,我就想要推開被告,我推被告的同時被告就用下體搖晃,有碰到我大腿內側,所以我就很用力的推開被告。
‧‧‧‧‧被告是一直前後以下體頂我,被告前後搖晃,有碰到我,在搖晃的時候有碰到我,不是一直以下體頂住我。
(問:被告以下體頂你的時間是否短暫?)我自己不舒服的感覺,認為很久而且很多次。
(問:你是否確定被告頂你大腿部位?)是,被告當時有稍微微蹲,當時被告是兩隻腳張開站立。
(問:你與被告要擁抱時,有無想到被告於擁抱時會如此行為?)沒有。
‧‧‧‧‧(問:你有無用何方式保護自己?)我把被告推開,但是我推不開,後來被告用他的左手抓我的右胸,我把被告推開後我想說應該沒事了,我轉身要回我的位置,被告從後方扣著我,把我抱著,被告用他的右手要碰我的左胸,這個過程中我都有跟被告說請他要尊重我,要他不要這樣做,但是被告都沒有在聽,被告在我耳邊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也不要傳出去,這樣對我們都不好。
‧‧‧‧‧(問:被告身高175公分,體重為59公斤,依仁愛醫院性平會報告,因你與被告身高有差距,推斷你們的體型應該無法碰觸到不當位置,可能碰觸部位為肚子,有何意見?)因為被告當時是半蹲的。
(問:如果被告半蹲是否能夠抓緊你,讓你無法轉身?)那時候被告把手放在我的兩邊肩膀上,有點扣住,被告力氣比較大,我當時要轉身,我想不起來了。
‧‧‧‧‧被告有在我要推開被告時大力抱住我。
‧‧‧‧‧(問:你稱你覺得被告的下體有頂到你的大腿,是頂到你大腿的何部位?)大腿內側,鼠蹊部的位置,因為我感覺到硬硬的。
‧‧‧‧‧(問:你與被告面對面擁抱時,被告的力量你有無辦法掙脫?)我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經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前後證詞就關於案發過程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鉅細靡遺,並無矛盾之處。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一致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確屬信實可採: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診間內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後,即於10時18分以LINE傳訊息「有醫生剛剛對我不禮貌(不知道要怎麼辦?)在診間裡面,還跟我說不要讓別人看 ,我要錄音做舉證但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大概在106年6月06月15日09:55,56分發生的,當下我有制止,可以當我爸爸的年紀了」予其配偶B男,A女先生於10:37至10:28回以「誰」、「做什麼事」、「出來櫃檯反應」、「做什麼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39回應「但沒有證據,我怕他說沒有」;
10:40回應「我等等想錄音」,A女先生B男於10:41、10:50先後詢問「他做什麼事」、「哪個診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51回應「他說歡迎我回來要抱一下,我沒有回應,結果他走過來,我有跟他一下後,我覺得怪怪的不舒服,就抱一下為什麼這麼久,他還前後動下面,我推開後他順式要摸我右胸被我撥開(但還是有碰到)結果他突然從背後抱我要摸我胸部(還說不要被別人看到知道不好了)我制止呂醫師你要幹麻,他才停手走出去(但我覺得很不舒服,又沒證據」「我想等錄音,我要錄音‧‧‧」、10:53「錄音到我要馬上通報」‧‧‧‧‧10:55「一直有人進出,我都沒辦法錄音」、11:00「老公:我有錄音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錄到」;
11:01其先生B男回應「我到了」「你等我」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其先生B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先生B男,依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上午11時許其配偶B男到達醫院陪同下將前情告知仁愛醫院門診組長丙○○、醫務秘書乙○○等人,亦經證人丙○○、證人乙○○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我們人事組長陳玉如在當日上午11點左右通知我,我才知道的,陳玉如說我們門診醫生有對跟診護士小姐有不適當的舉動,請我下去暸解,我就馬上趕去醫院,到醫院後,我去醫院的地下室,‧‧‧‧‧我到場後,‧‧‧‧‧之後被害人就開始講整個過程,她說甲○○歡迎她回來,要求擁抱,她覺得呂醫師在擁抱時,有晃動下體的動作,被害人將甲○○推開,甲○○後來有碰觸到被害人的胸口,但怎麼碰觸的,我忘記了‧‧‧‧‧被害人當時有點難過,我們在第一時間給予安慰與支持,也讓她休息,我到場時,被害人的情緒比較緩和了,所以能夠完整表達當時的情況。」
等情(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要相符合,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確於案發後看診結束立即向醫院相關主管反應此事。
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確有其事。
2、再觀之前引本院勘驗106年6月15日案發當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診間所錄製錄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面至第81頁),可知被告先自言「太熱情了」,後經告訴人A女陳稱「會阿,怎麼不會,讓我覺得沒有被尊重。」
,被告當場並未否認,而回稱「不尊重‧‧‧不應該、不應該‧‧‧要尊重、要尊重」,再經告訴人A女陳稱「這不是太過於熱情的問題」、「這已經對我來講說是已經侵犯到了」、「我把你當醫生在尊重,我把你當爸爸的年紀在看待」後,被告答以「所以,所以就,誤會,馬上,馬上就道歉,不可以,不可以的,喔,好不好。」
等語,告訴人A女再回以「不是說事情做一做道歉就沒事了」,被告回以笑聲,告訴人A女再稱「不要再碰我了」,被告答以「好好好,真是的,真是的,真是的,好,那個,不應該,不要,喔,好不好‧‧‧」,告訴人再陳稱「當醫生,理智應該很清楚,做了什麼事情,就應該想到什麼後果」,被告未予否認,僅回以「那個」、「尊重」等語,而該對話既係於案發時間相隔未久、且係於診間內所為,該對話顯係指被告於剛才診間內所發生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擁抱」過程中所為,該對話過程中,被告明確表示「不尊重‧‧‧不應該‧‧‧要尊重」,並道歉表示「不可以」,足認被告係對與告訴人A女「先前所為行為」認為自己所為不尊重、不應該、不可以,並向告訴人A女道歉;
況醫師對醫院跟診人員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應為甚不名譽之事,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人A女擁抱,於擁抱過程非故意發生「下體不當接觸或不小心碰觸胸部」行為,被告當立即向告訴人A女解釋其係不小心、非故意,而非逕向告訴人A女表示「不尊重、不應該、不可以」,益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指訴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認為剛才在診間的擁抱不應該、不適合、是不對的,才向告訴人A女道歉云云,惟依被告自述:是告訴人說可以,就從座位站起來主動與伊擁抱等節(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是若被告認該擁抱係告訴人A女主動與伊擁抱,於告訴人A女表示「對剛剛的行為感覺不好」等語,被告何須表示不尊重、不應該並立即道歉?反而應向告訴人A女解釋擁抱係你同意、是你主動等內容,焉有一再向告訴人A女道歉、表示不應該,並請求告訴人A女原諒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悖於常情,尚無足採信。
3、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9日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持續治療中,經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病患門診病歷)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陳述案發過程時亦多次出現哭泣、抽搐、呼吸不穩、全身發抖之情況(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發過程時,亦有情緒不穩激動顫抖、哭泣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2頁背面),依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確有恐懼、創傷反應。
而被告係醫師,告訴人A女係跟診人員,本次於106年復職後係第2次於被告之門診跟診,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4、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其配偶B男LINE對話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A女所錄音檔及勘驗錄音檔筆錄附卷可稽,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係告訴人A女誤會被告而主動站起來擁抱被告,應該3、5秒就結束擁抱,被告在該短暫之擁抱時間內不可能有生殖器勃起頂住告訴人A女私密部位前後搖晃之情形,再以被告身高175公分、59公斤屬瘦高身材,告訴人A女身高160公分、體重74至76公斤,二人身材有高低、胖瘦差別,在二人站立之情況下,被告之生殖器至多僅能頂到肚子部位,亦不可能頂到私密部位,告訴人A女應係憑空自行杜撰,被告僅係一時突然不慎碰觸告訴人,並在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問:被告身高175公分,體重為59公斤,依仁愛醫院性平會報告,因你與被告身高有差距,推斷你們的體型應該無法碰觸到不當位置,可能碰觸部位為肚子,有何意見?)因為被告當時是半蹲的。
‧‧‧‧‧那時候被告把手放在我的兩邊肩膀上,有點扣住‧‧‧‧‧(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有微蹲的姿勢?)被告用下體前後搖晃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我那時候要推開被告,我忘記我是頭低下來還是怎麼樣,我有看到被告雙腳張開站著,以微蹲的姿勢,我眼睛有瞄到。
(問:你稱你覺得被告的下體有頂到你的大腿,是頂到你大腿的何部位?)大腿內側,鼠蹊部的位置,因為我感覺到硬硬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有約15公分之身高差距,惟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有雙腳張開、微蹲之情形,則被告下體頂到證人即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位置即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尚無足採。
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復已婚且已育有3子女,應可辨別下體頂住大腿內側、鼠蹊部位置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第四0七號解釋參見)。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
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二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
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
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情形,由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供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初始係同意與被告擁抱,惟發覺擁抱時間過久且被告下體有頂住其身體前後晃動磨蹭之情形,即有推開被告、並出言制止被告之方式推拒表示其意願,惟被告仍未停手,猶繼續緊抱告訴人A女並以下體頂住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位置,直至告訴人A女第2次以聲音、動作制止後被告才鬆手,而非以猝不及防之方式觸摸,是由被告行為方式、持續時間而言,均非僅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下體頂住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位前後晃動磨蹭及抓摸胸部之行為外觀上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堪認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工具,以求其自我性慾之滿足,而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復於告訴人A女有以動作、言語制止表達拒絕後,猶為前揭猥褻行為,是被告當時主觀上即明知違反告訴人意願,惟被告仍持續強行緊抱為前揭猥褻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壓抑告訴人A女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以強抱之違反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抓摸證人即告訴人A女右胸所為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雙手緊抱告訴人A女並以其勃起之下體頂住告訴人A女之私密處大腿內側、鼠蹊部位做前後磨蹭動作,經告訴人A女推拒並喝叱後,被告仍強抱未停止動作,經告訴人A女再次喝叱,被告始鬆手,惟伸出左手手掌抓摸告訴人A女右胸一下,告訴人A女即轉身背對被告,被告復張開雙手自告訴人A女後方勾住告訴人A女脖子,並欲再以右手抓摸告訴人A女左胸,告訴人A女立即以手擋住自己胸部,並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僅碰觸告訴人A女左胸乳房上方至脖子部位,經告訴人A女再次喝叱,被告始停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全部行為應係基於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行為過程中被告抓摸告訴人A女右胸所為亦為強制猥褻之一部分行為,公訴人認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以與告訴人A女擁抱為由,趁隙對擔任跟診人員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之心理傷害甚鉅;
又斟酌被告係不顧告訴人A女已以動作及言語表示制止猶持續以下體頂住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位前後磨蹭及抓摸胸部等猥褻犯行之行為方式,直至告訴人A女轉身並以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始未再為其他猥褻行為,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暨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醫師工作、家中有太太、已成年之兒子及女兒各1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緩刑部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現已60歲,如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定宣告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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