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侵訴,12,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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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辰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交往期間,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述交往期間內,在甲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5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6 至7 頁;

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他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證物彌封袋內)。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無追究之意(他卷第7 頁背面;

本院卷第1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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