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經查:
-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
-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證述「106年2
-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於警詢中證述「我太太於10
-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翌日(即106年2月14)上午醒來感
- (五)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給A女食用之豆花裡頭下藥云云,
- (六)被告雖辯稱:伊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用強制力為親吻行
- (七)綜上,被告確有以將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類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將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摻入提供予告訴人A女食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及欺瞞他人施用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
- (三)被告否認有於提供予告訴人A女食用摻入前開苯巴比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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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緣A女於民國105年5月間到職,於同年底因職務變動導致業務量增加,甲○○見A女因工作遭遇困難,竟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洽談公務為由,向A女佯稱:已經有跟課長說要調整A女的業務量,下班後到停車場內公務車上告知結果等語,誘使A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停放於宜蘭縣(真實地址詳卷)「00公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務車,甲○○見A女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摻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之豆花1杯供A女食用,待A女食用前開豆花之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自駕駛座以右手撫摸A女之左大腿,A女將其撥開後,甲○○遂向A女陳稱車上這麼熱為何不把外套脫掉等語,再強脫A女之外套,並徒手按觸A女之腰部、肩膀,復趁A女掙扎抵抗同時藥性發作昏沉之際,以右手勾住A女之脖子將A女強壓至其肩膀、胸口處,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1次,A女驚嚇之餘仍奮力將甲○○推開後開啟車門下車,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A女前往00火鍋店購買晚餐,因藥性發作昏沉而陷入沉睡,經老闆吳○玲喚醒後始駕車返家,A女於返家後隨即陷入昏睡,於翌(14)日上午逐漸恢復意識,經A女之配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告知昨晚A女之情狀後察覺有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測得知血液中含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成分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方式為之,另證人即火鍋店老闆吳○玲、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即課長趙○龍亦已隱匿其真實姓名,另就地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工作地點、公務車車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證人即火鍋店老闆吳○玲、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即課長趙○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證人即火鍋店老闆吳○玲、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即課長趙○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邀約告訴人A女在公務車上見面商談與課長討論減輕A女工作之事,並有事先購買豆花予告訴人食用,A女上車後即要A女先吃豆花,在車內伊有將右手放置於A女左腿上,並有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把A女拉過來伊旁邊幫A女按摩肩膀及腰部,伊與A女談到6時40分許,A女才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在豆花內加入任何藥劑,也沒有親吻A女嘴唇,伊與A女平常在上班時就會玩來玩去,當日伊見A女很累,才好心幫她按摩肩膀及腰部,只有幾秒就放手了,按摩時A女沒有反對,也沒有推開,伊只是將A女拉過來伊旁邊幫告訴人按摩,並無親吻告訴人嘴唇,伊與告訴人在車上談到6時40分許,告訴人始駕車離開云云;
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所述為真,另本件被告經過測謊並未說謊,結果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於公務車上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止云云。
二、經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
又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證述「106年2月13日下午4點30分左右,他跟我說他有跟主管協調要調整我的工作量,並要我在下班後到市公所後面的停車場公務車上,他要告訴我與主管討論後的結果。
因為我不想跟甲○○講話講太久,而且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但是我又想知道他和主管討論的結果,然後我有傳LINE給我先生,請他約5點半時打電話給我讓我有藉口離開。
後來約5點08分時他用手機打給我問我好了沒,要我趕快下班,他已經在公務車上等我,並要我先將自己的東西放在我的車上,再趁四下無人時上公務車,並且說他有買豆花要給我吃。
我約於5點10分許刷退下班,然後約5點20分許到停車場先到我的車放東西,再看四下無人後上了公務車。
他買了豆花要我喝,我喝到一半時問他跟課長討論的結果,他一直要我喝完再講,最後我喝到剩下一點點湯,他問我說為何不喝完,我答說已經喝不下了。
我開始問他說和主管討論甚麼,他邊回答時就用他的右手牽住我的左手,我就趕快把手抽開;
接著他又把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我就趕快把腳移開,後來他就說我不熱嗎?然後就動手強行把我的外套拉下至腰部,我說不熱並立即拉起外套,之後我就開始覺得有點想睡覺,他就說我最近上班是不是很累,就用力捏按我的肩膀一兩下,然後我就趕快把我的肩膀縮起來,他才停手。
之後他忽然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強壓我靠在他肩膀及胸口,並且強行親我的嘴唇,意圖侵犯我,我就奮力推開他並打開車門下車然後立刻上我的車(間隔該公務車約3、4台車的距離)開車回家。
直至隔天早上我才發現自己睡在沙發上,並對昨晚如何回家的記憶完全空白,我懷疑應該是他給我喝的豆花有下藥,我有去醫院抽血和驗尿,然後我發現甲○○還傳訊line訊息「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就回傳問他說「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他回說「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等訊息。
‧‧‧‧‧因為我自行開車回家後到隔天早上在沙發上醒過來,發現那一段記憶空白而且腦筋還是很昏沉,經過診所轉診到博愛醫院抽血及驗尿,血液檢查結果有藥物反應,醫生告訴我是安眠藥或是鎮定劑成分。
‧‧‧‧‧」等語(見警詢卷第3至5頁);
於偵查中結證「(問:案發地點?)00公所後方停車場公務車裡面。
‧‧‧‧‧他在當天下午5點08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00公所後方停車場公務車裡面,問我下班了沒有,說他有買豆花給我喝,說要跟我討論公事,關於課長調整我的業務。
(問:在車上你是否有吃豆花?)我上車後先問他課長跟你講什麼,他說我有買豆花,你先吃,我再跟你說,我吃了一半時一邊吃一邊問他,他叫我不要一邊吃一邊問,叫我先吃完再說,我就吃到剩下一點點湯汁,他跟我說為什麼不把剩下的湯汁喝完,我說我已經很飽了剩下的我吃不下了。
(問:豆花喝完後當下有什麼感覺?)喝完當下沒有什麼感覺,過了一陣子在車上跟被告甲○○講話時覺得有點昏昏想要睡覺的感覺。
(問:你後來去博愛醫院抽血,醫生說是什麼藥物反應?)我去查英文,是屬於鎮定劑、安眠藥。
(問:後來你先生幾點來接你?)當天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我記得我下了公務車上了我的車離開公所約是晚上6點多。
(問:你開車時有影響嗎?)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把倒車當成前進檔,要離開車位時撞到後面的鐵架,我開車時覺得有點想要睡覺,我開離開公所停車場回到家後,之後在沙發上到隔天早上醒來,中間的過程都是空白的。
(問:你認為被告給你的豆花裡面發(應係「放」之誤)安眠藥?)是的。
‧‧‧‧‧(問:你吃完豆花後在車上時被告摸你那裡?)他先牽我的左手,又把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面,他先捏按我的肩膀二、三下,之後摸我的臉說叫我不要哭要幫我擦眼淚,我說我沒有哭,我說了二、三次,之後他就用他的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壓在他的肩膀跟胸口間,他就親我,我就趕快推開他,只有碰到我的嘴唇,親我是一瞬間,是我來不及反應他就勾住我親我,我推開他之後就趕快拉車門下車。
‧‧‧‧‧(問:你的驗尿及抽血報告發現你受有何傷害?)讓我的血液中有安眠藥,頭暈想睡覺,完全沒有記憶。」
、「問:被告甲○○親你時是偷親的還是使用強制力,使你被強吻?)他是用強制力,他是用手勾住我,把我往他身上壓,再低頭強吻我,不是趁我不注意時偷親我。
(問:可否再講詳細遭強吻的情節?)當時被告先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往他的右邊胸口壓住,我的頭被壓在他的肩膀跟胸口間,他就低頭親我,我就用力推開他。
(問:被告甲○○是違反你的意願強制親你?)是的。」
(見偵查卷一第6至7頁、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當天下午我外出回公所辦公室,有看到被告在課長室跟課長講話,之後被告就出來走到我的座位旁邊,跟我說他有跟課長討論我的工作內容,被告跟我說下班後到公務車上他再跟我仔細的說他跟課長講什麼,大概5點10分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到我的桌機,跟我說他已經在公務車上,他有買2杯豆花,說要給我喝,被告說等一下先把我的隨身物品放在我自己的車上,趁四下無人的時候再上公務車,在此之前,因為被告有約我去公務車上,所以我有跟我先生說,大約5點20分或30分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晚餐,讓我有藉口可以離開,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講太久。
大約5點20分左右,我就去我的車上把我的包包放在我自己的車子裡,然後我走去公務車上車,上車後被告說他有買2杯豆花,叫我先喝豆花,他自己的已經喝完了,被告說喝完豆花後再跟我說課長講了什麼,我邊喝就邊問被告說課長說了什麼,被告說要我不要一邊喝一邊說話,要等我喝完再跟我說,被告就一直催促我把豆花喝完,喝到剩下一點湯汁時,我說我已經喝不下了,因為我的心思也不在喝豆花,被告說我沒有喝完很浪費,之後我就留下那些湯汁在杯子裡。
我問被告說課長跟你說什麼,被告先問我說我現在的工作內容為何,課室有人問你什麼問題,要我不要直接回答他們,叫我跟對方說有問題就去問課長就好,談話中被告有用他的右手牽著我的左手,我把手收回來,用我的右手把被告的手推開,之後被告又用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腿上,我用我的左手把被告的手推開,把我的腳收回來。
談話過程中我先生有打電話來,依我先前的指示問我晚餐要買什麼,叫我趕快回家,我掛上電話後,我就問被告說課長到底說要怎麼分配工作內容,被告說要等到明年3月的時候,有新的書記來才能重新分配工作等等,這段期間被告說車上這麼熱,怎麼不把外套脫掉,被告就伸手把我的外套往下拉,拉到腰部,我就趕快把外套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不會熱,這時候我覺得有點頭昏,想要睡覺的感覺,被告又說工作的事情我不用擔心,他會幫我解決,不要動不動就哭,被告就伸手過來要幫我擦眼淚,我躲開被告,但我當時並沒有哭,被告又突然用他的右手勾我的脖子,讓我靠在他的肩膀跟胸口之間,然後被告就低頭親我,我被被告嚇一跳,用力推開被告後打開車門下車,上我自己的車。
那時候我可能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我上車後前進檔打錯打成倒車檔,車子就撞到後面的鐵架,我趕快打前進檔離開停車場,出了停車場後一直到回家的隔天早上,這段期間的記憶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我是怎麼回到家的,我醒來時我是睡在沙發上,我睡醒後走路還是輕飄飄的,我去房間詢問我先生我昨天如何回家的,我有沒有買晚餐回來,我先生回答我你怎麼會不知道自己怎麼回來,有沒有買東西都不知道,我跟我先生說被告給我喝了豆花之後,我就昏睡到現在,我先生覺得可能豆花裡面有東西,我們就去診所詢問醫生是否可以抽血檢查,診所幫我們轉診到博愛醫院抽血及驗尿,檢驗出來我的血液中有苯巴比妥類鎮定安眠劑的成份,我有將發生的過程告知我的主管。
‧‧‧‧‧(問:你喝了豆花後,大約多久時間感到頭昏想睡覺?)大約10幾或20分鐘,我不太記得了。
‧‧‧‧‧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問:當天被告要強吻你時,是如何勾住你?)被告用他的右手突然勾住我的脖子,往他的身上右肩膀胸口的部位靠,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是坐在駕駛座。
‧‧‧‧‧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唇,我不知道時間多久,很恐怖,我就趕快把被告推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明確,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所述,就被告邀約其至停車場之公務車上、未曾服用藥物、應被告要求喝下豆花後覺得想睡覺,被告有以右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左大腿,告訴人A女將其撥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A女陳稱車上這麼熱為何不把外套脫掉等語,旋即強脫告訴人A女之外套,告訴人A女立即將外套穿上,被告即徒手按觸告訴人A女之肩膀,再趁告訴人A女開始昏沉之際,以右手勾住告訴人A女之脖子將告訴人A女強壓至其肩膀、胸口處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1次,告訴人A女驚嚇之餘仍奮力將被告推開後開啟車門下車,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告訴人A女購買晚餐返家後即睡著後,第二日清醒後不記得上車後如何返家情節,經就醫抽血發現血液中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於警詢中證述「我太太於106年2月14日早上在沙發睡醒後,詢問我她前晚(2月13日)是幾點回家,然後跟我確認她有沒有買我交代的晚餐回家,當時她的狀態是昏昏沉沉,然後我覺得好像怪怪的,A女懷疑是前晚甲○○給她喝的豆花有問題,所以我陪她去醫院驗血及採尿,在醫院當時甲○○還有打電話來問A女為什麼沒上班,我經過詢問,她才告訴我她的同事甲○○對她不禮貌及強吻她的事情。
因為A女有先跟我說她要跟甲○○講話,要我在5點40分打給她,幫她找藉口離開,我打給她之後,她跟我說她要走了,等到7點多她還沒回家,我就打給她,她的聲音聽起來我覺得和平常不同怪怪的,等到8點她到家,她說她很累,但她的表情又是微笑地說,我覺得很像是嗑藥,有點嗨,但是她說累我也沒多問,後來她在沙發睡著,是到隔天早上她說完全不知道昨晚如何回到家即發生甚麼事並開始跟我確認一些問題,我們才發現A女應該是被甲○○下藥。」
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背面);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回到家時的情形為何?)我有請被害人買晚餐回家,當天晚上被害人約晚上8點左右才回到家,我問他為什麼這麼晚才回來,他說他很累,臉部有點微笑的感覺,他吃幾口晚餐以後就躺在客廳的沙發椅上睡著了,我沒有去吵他就讓他睡,正常他睡一、二個小時就會起來,結果他就睡到隔天早上,早上叫我起來問我一些問題,問我他昨天晚上有沒有買晚餐給我吃,我說有,我說你買東西給我吃你都不知道,他問我他昨天晚上回來的狀況怎麼樣,我就告訴他怎麼樣,他跟我講說他完全不記得昨天晚上從公所離開到回來及回來後的事。
(問:怎麼會想說要去抽血檢查?)因為被害人叫我起來時說他有點昏昏沈沈的,且不記得昨晚的事,覺得很奇怪,直覺問他昨天晚上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跟被告談事情時有吃了一碗豆花,所以我們就去診所,把這個情況告訴醫師,醫師說這個情況不太對,要到大醫院去做抽血檢查,就幫我們轉診到羅東博愛醫院。
(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感覺被害人像嗑藥有點嗨是什麼意思?)就是他的表情,他說很累又有面帶微笑。」
、「(問:被害人是於何時、地點以何方式告知你其在公務車上遭被告為如何猥褻犯行?)是隔天,早上去博愛醫院抽血檢測,被害人當時片段回憶起來,她就一段一段講,想到什麼就講什麼,時間點比較不連貫,回想當時發生的狀況,有傳LINE給對方問昨天情況,當時被害人有說到被告有勾她將她身體往被告處拉,並且強吻,然後門沒鎖她就下車,她就趕快下車,那時候沒什麼力,她有講她有把被告推開之後下車,之後情況就如同上次所述。
被害人是事後兩三天才把整個事情拼湊起來,主要是講上車談論公事,然後一開始覺得她熱,把她外套脫掉,再把外套拉回來,後來手放大腿,她把手推開,再來就他說被害人看起來很累,他要幫她按摩,她把他推開,後來就把她強拉過來強吻她,因為被害人隔天還問我她昨天有沒有買晚餐回來,買了什麼,我們想想怪怪的才去看醫生,之後在醫院被害人才想起遭強吻經過,就片段跟我說,後來才完整想起來,前三天都很迷糊,沒辦法去上班。」
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4頁、第137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駕車離開後先前往00火鍋店購買晚餐後始返家,於該店內等待取餐時,在店內睡著等情,亦經證人即該00火鍋店老闆娘吳○玲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算認識,但不知道被害人名字。
(問:被害人是否常去你店內食用火鍋或外帶?)不常,是因為他調監視器後我才知道這個人。
是他說他不舒服,請我調監視器,我才知道這個人。
他是1年多前跟我調監視器畫面,我有提供給他,我用我的手機側拍之後用臉書訊息傳給他。
‧‧‧‧‧(問:被害人於案發時當天,是否有至你店內購買火鍋?)案發當天有沒有來,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是隔幾天他請我調監視器後我才有印象。
(問:被害人當時是內用還是外帶?)外帶。
‧‧‧‧‧(問:你有無注意當時被害人於等待時之狀況為何?)當時我餐點做好要拿給他,被害人坐在內用區等待,好像感覺有睡著,我有叫他,跟他說他的餐點好了,我印象中他有睡著,有叫1、2聲。
(問:你除了叫醒被害人外,有無與被害人有其他對話或互動?)沒有。
(問:被害人於案發後有無至你店內,向你詢問其當天晚上的狀況?)有隔幾天,幾天我忘記了,他有來我店裡請我調監視器,他有跟我說疑似被下藥的情況。
我有將監視器畫面側錄傳送給被害人。
(問:被害人有無告知你為何要向你詢問當晚的狀況?)被害人說疑似被下藥所以想要調監視器。」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明確,經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相符,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翌日(即106年2月14)上午醒來感覺頭暈嗜睡、走路不穩發現有異,無法記憶昨日返家情形,即於上午10時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檢查,經抽血檢測,血中有微量PHEN0BARBITAL(LUMINAL)反應,1.10ug/ml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月2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師說明表、病歷及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又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為一種巴比妥類之鎮靜劑及安眠藥,是用來幫助全身放鬆及助眠之藥物,有文獻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2至38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食用被告所事先購買提供之豆花後,而呈頭暈、昏睡等不舒服感受,與上開檢出藥物之作用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食用被告提供之豆花後出現頭暈、昏睡等情狀應屬真實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給A女食用之豆花裡頭下藥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公務車後一邊吃一邊問被告課長講了什麼,被告要伊先吃完再說,伊就吃到剩下一點點湯汁,被告說為什麼不吃完,伊說已經很飽了,喝完豆花當下沒有什麼感覺,過了一陣子跟被告講話時覺得有點昏昏想要睡覺的感覺,伊下公務車上了伊的車離開時是晚上6時許,伊開車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把倒車檔當成前進檔,要離開車位時撞到後面的鐵架;
伊後來駕車去火鍋店買晚餐,伊常去那家火鍋店買,平常買的時候都是在滑手機等待,伊後來去問火鍋店老闆當天情況,老闆說伊在等火鍋時間已經睡著,是老闆在旁邊叫醒伊,伊才起來,老闆說伊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火鍋店老闆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火鍋店會記得熟客,伊算認識A女但不知道A女名字,當天傍晚A女來店外帶餐點,當時伊餐點做好要拿給A女,A女坐在內用區等待,印象中A女有睡著,伊有叫A女1、2聲,跟伊說餐點好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證人即A女之夫B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請A女買晚餐回家,當天晚上A女回到家說他很累,臉部有點微笑的感覺,A女吃幾口晚餐以後就躺在客廳沙發椅上睡著了,伊沒有去吵A女,正常A女睡1、2小時就會起來,結果A女睡到隔天早上,早上A女昏昏沉沉且不記得昨晚的事,後來A女說跟被告談事情時有吃了一碗豆花,伊與A女就去診所,診所醫師說這個情況不太對,要到大醫院去做抽血檢查,就幫A女轉診到羅東博愛醫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4頁)相符,尚無歧異矛盾之處,而證人吳○玲係火鍋店老闆,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B男係告訴人A女之配偶,惟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並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
綜上可知,A女於公務車上食用被告所提供之豆花後旋即感到昏沉,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公務車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00火鍋店購買晚餐,於等待餐點時陷於沉睡,經火鍋店老闆吳○玲喚醒後再度駕車返家,返家後隨即昏迷不醒直至翌(14)日,參以鎮定安眠劑藥品藥性發揮作用所需之時間約30分鐘內產生效果,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證述伊因昏昏沉沉錯踩倒車檔撞擊鐵製護欄等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提供之停車場現場照片8幀(見偵查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亦相符合。
足認證人A女應係於公務車上與被告洽談時,服用本件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等情,應無疑問。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陳稱A女於上公務車時即有昏沉之情狀,是A女顯係於公務車上服用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至為灼然。
2、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106年2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14日上午7時26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5頁),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傳「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變這樣。」
、「(骷髏人貼圖)」;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翌日即106年2月14日上午7時11分傳「你這樣做有點過分」、上午7時23分再傳「豆花裡有放什麼」,被告於上午7時26分回「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等情,有前揭被告與A女完整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
而上開LINE訊息確為被告傳訊予A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傳訊「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變這樣。」
等語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倘被告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本件犯行,何有主動發送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道歉以尋求其諒解之理。
再衡諸一般常情,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詢問「豆花裡有放什麼?」時,依一般人之理解,可能直接回答「豆花內容物」例如花生、綠豆、紅豆等物,另一般人對於己身未做之事如遭他人突如其來的質問「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時,若未為任何不正當、不法之事,理應感到漠然不解或提出疑問,甚或關心證人即告訴人A女是否食用豆花後發生何事?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未於提供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食用之豆花內摻有藥劑,何以在A女傳訊「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竟回訊陳稱「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而非向A女表示渾然不知之意或以訊息向A女加以詢問為何如此提問等語,惟被告竟回訊「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無非係代表被告確有放東西至其所提供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食用之豆花內,並進而表明其不會再有相同之行為態樣等之意思甚明。
3、復參以本件A女於案發前半年內未有就診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5頁),應可排除A女自行服用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藥劑之可能性,再佐以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測,血中藥物濃度確實含苯巴比妥1.10ug/ml等情,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不詳時、地,將苯巴比妥摻入豆花後,復提供予A女食用之事實。
4、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將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摻入豆花內供A女食用,被告前揭所辯:沒有放東西在豆花裡面等語,顯然不實,尚難憑採。
(六)被告雖辯稱:伊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用強制力為親吻行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並舉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就「案發當天你有無吻A女嘴唇?答:沒有。」
、「案發當天你有無在公務車上吻A女嘴唇?答:沒有。」
等問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之該局106年10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91頁)。
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課長趙○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來伊辦公室,因為伊剛到職,還不熟悉,所以被告來跟伊談科室的業務,沒有特地提到A女工作的部分,伊不知道被告是想要替A女協調工作業務而來找伊談論,伊只是想要瞭解大家的工作概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頁),可知被告雖曾找告訴人主管即課長趙○龍討論科室業務、工作概況等事,惟未特別提及或調整告訴人A女工作量部分,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日係因有與課長趙○龍談論告訴人A女工作業務量等事而邀約告訴人A女於下班後在停車場見面等內容顯有扞格,足徵被告邀約告訴人A女前往公務車上見面之動機,誠屬可議。
2、被告坦承有撫摸A女大腿、腰部、幫A女按摩及用右手勾搭A女右肩膀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配偶B男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隔天早上去博愛醫院抽血檢測,A女回憶起來當時發生的狀況,證人即告訴人A女有跟伊說被告有勾她將她身體往被告處拉,並且強吻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把被告推開之後趕快下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傳訊「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變這樣。」
等語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倘被告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強吻之猥褻行為,而僅是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按摩肩膀、腰部,依被告自述於過程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未反對或推開等情,被告何需主動發送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道歉以尋求其諒解。
是依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被告以右手放在告訴人A女左大腿上時,告訴人A女即用左手將被告右手推開,把腳收回來,嗣被告復強脫伊外套,告訴人A女將外套拉起,因藥性作用開始頭昏、想睡覺,被告再按壓告訴人A女肩膀2、3下,告訴人A女將肩膀縮起,隨即被告以用右手勾住告訴人A女脖子強攬告訴人A女至其肩膀、胸口位置之強暴方式,並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嘴唇等情,應屬真實。
而被告確有將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摻入豆花內供告訴人A女食用,已如前述,告訴人A女於食用被告所提供之摻有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之豆花後,因藥性作用開始頭昏、想睡覺,被告即以此藥劑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行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
3、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結果,對於上開問題雖無不實反應,然測謊結果仍屬被告陳述,於具備證據能力後,雖可供酌參,惟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有為強制猥褻行為,經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已足認指述屬實,自難僅因被告之測謊結果認定其無不實反應,遽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行親吻猥褻行為之有利認定。
4、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七)綜上,被告確有以將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類安眠藥藥劑摻入豆花內予告訴人A女食用,在告訴人A女昏沉之際以強制力用手勾住告訴人A女脖子,強攬告訴人A女頭部壓至其肩膀、胸口位置,並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吻告訴人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將苯巴比妥之類鎮定安眠劑摻入提供予告訴人A女食用之豆花中,待告訴人A女藥性發作頭暈、想睡之際,以強制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告訴人希冀調整繁重之工作量邀約告訴人商談工作之事,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藥劑摻入豆花內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於告訴人開始昏沉之際對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並造成A女心靈創傷,動機卑鄙、手段拙劣;
參酌被告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任職於公所擔任臨時人員、現從事除草工作、家中有太太、兒子、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及欺瞞他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之類鎮定安眠劑之犯意,將摻有苯巴比妥之豆花1杯提供予不知情之告訴人A女食用,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嫌外,另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毒品之謂,故將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安眠藥成分中含有毒品之成分,更非一般購買安眠藥之人之合理認識,故被告等人雖謀議以餵食安眠藥控制被害人並進而餵食,然渠等是否有足夠資訊得以認知渠等餵食之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惟一般人購買安眠藥,對於所購得安眠藥是否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通常均未曾認知,是其縱有將含有毒品之安眠藥給予他人服用之行為,除有確切之證據足認行為人業已知悉該安眠藥含有毒品,仍有意使他人施用,或即使他人施用該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外,自均難率以行為人有使他人施用該等毒品之故意存在。
(三)被告否認有於提供予告訴人A女食用摻入前開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類安眠藥為管制藥品或毒品,而本案既無前開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類安眠藥之外包裝、藥袋等證物扣案,實無從得悉被告取得前開藥物時,該藥物之外包裝、藥袋上之藥品名稱是否有載明成分,則被告是否可經此得知其所取得之藥物係管制藥品或第四級毒品,已非無疑。
再者,一般人除非細閱藥物仿單內容,或經看診醫師之特別說明,甚或特意上網或以其他方式查詢該藥物是否含毒品成分,否則無從當然得悉前開藥物含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類安眠藥成分,而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從得悉被告取得前開藥物時,是否連同將該仿單一併取得,亦無可證明被告業已經由醫師之告知或以其他方式得悉前開藥物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證據;
參以被告任職於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復為國中肄業,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當時所從事工作之性質,難認與醫療、醫藥有何關連,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並非當然知悉、或可預見其摻入豆花內之安眠藥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成分,而仍執意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服用,難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四項之罪,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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