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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成
輔 佐 人 許欽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福德東路十七巷巷口育英國小籃球架旁圍牆,見年僅四歲之A女(民國一0三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坐該處,明知A女童稚,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無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A女外褲,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
嗣經A女外公目擊乙○○之手在A女褲襠部位遊移,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外公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被害A女長褲內側腹部處、內褲外側腹部至下體處採樣微物檢出男生體染色體DN甲-STR主要型別,送鑑比對與被告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被告行為時,年已屆八十四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八十五高齡,本案對稚齡女子為猥褻之手段、方法、對被害A女之影響,惟犯後尚能坦認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且被告已年屆八十五歲,並已賠付被害人家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亦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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