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刑補,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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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清和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2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共計61日,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0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5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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