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交易,1,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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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文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利澤簡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盧藝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盧藝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盧藝桓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及下背、右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告訴人盧藝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乘客即告訴人廖恬妤受有頭挫傷併臉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翠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9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輕度脾臟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莕琄受有右下肢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而被告因其手、腳及胸部亦受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車禍事宜時,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藝桓、廖恬妤、黃翠玉、黃莕琄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藝桓、廖恬妤、黃翠玉、黃莕琄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盧藝桓、廖恬妤、黃翠玉、黃莕琄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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