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忠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飲酒至同日4時許結束後,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劉雅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陳建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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