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交簡,11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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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憶亭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6時至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勝贏屠宰場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自上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車輛暫停畢自路邊起駛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林清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憶亭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林清水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對陳憶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憶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0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ZG-3963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於屠宰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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