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交簡,2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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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嘉文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利澤簡橋)時,不慎與盧藝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盧藝桓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及下背、右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盧藝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乘客廖恬妤受有頭挫傷併臉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黃翠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9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輕度脾臟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黃莕琄受有右下肢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蘇嘉文因其手、腳及胸部亦受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於同日23時1分許,經警對蘇嘉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藝桓、廖恬妤、黃翠玉、黃莕琄及證人郭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車禍,除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外,另造成被害人盧藝桓、廖恬妤、黃翠玉、黃莕琄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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