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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路附近溪邊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前,因行車不穩並違規騎車吸食香菸引起警方注意,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昱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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