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易,1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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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亞倫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山大王檳榔攤」飲酒後,與告訴人吳國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腫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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