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7時許
- 二、案經曾貴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爵於本院審理時證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伊
-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路上撿到一尊彌勒佛的
-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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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參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向不知情的賴宏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曾貴爵所經營現已停業之○○○○○公司(下稱保○○○○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公司之佛堂,徒手竊取曾貴爵所有的神像3尊,得手後,載往游金村(無法證明知情)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藏放,於翌日又將該3尊神像移往不詳處所。
嗣榮益環保公司前員工員盧芳玲發覺有異,打電話通知曾貴爵,曾貴爵遂於同年月21日到場查看始悉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後,在現場找到「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店」於106年12月17日6時12分許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紙,復調閱該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係吳志遠強往該超商之消費證明,另在現場發現1頂帽子,經送鑑定後,該帽緣內側微物檢出之DNA型別與吳志遠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貴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宏長、游金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爵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志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宏長、游金村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佛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17日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當天下午有去榮益環保公司卸貨,伊是一個人去卸貨,卸完貨有順便在工廠裡逛,當時是賴宏長叫伊去卸貨,伊在路上有撿到彌勒佛神像,撿到2個或3個,伊已經忘記了,伊沒有偷神像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盧芳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及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游金村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7時到榮益環保公司,全家便利商店的客戶聯可能是游乾隆掉的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第一次是和賴宏長去,第二次是和邱周瑞恩、游乾隆去卸貨,卸完貨伊有到處逛云云(見偵卷第94頁反面),嗣又改稱:第二次是和邱周瑞恩一起去云云(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時再改稱:伊在105年12月17日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當天下午有去現場卸貨,伊是一個人去卸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當時究竟是和誰一起去卸貨,其所供述之情節前後反覆,其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借用賴宏長所有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行竊,並將竊得之3尊神像載往游金村之住處藏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金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在警局稱,賴宏長與吳志遠對搬運贓物一事有爭執,是否有此事?)我跟賴宏長去桃園回來時,看見我家有神明,我就罵吳志遠,叫吳志遠搬走,然後隔天我睡醒就沒看到了」、「(《提示警詢筆錄》你當時說有關公、神明2尊、書櫃1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以及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105年12月17日凌晨我跟游金村從台北回到游金村的住處,過不久吳志遠與游乾隆開我的貨車回來,我看見他們搬三尊神像下車,其中有一尊類似關公神尊,山水畫,搬入游金村家中』是指何意?)因為當時我在游金村家裡時,有看到神像,我懷疑是被告借我的車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明確。
且告訴人曾貴爵所有遭竊之神像,業經證人游金村於警詢時指認無誤,並有該簽名指認之神像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是被告前揭竊取告訴人曾貴爵所有神像3尊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游金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看到的神像約1尺高,與照片上的神像不一樣,神像都長的很像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已有不合,且在本院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較舊,記憶較不清楚,且有遭污染之可能,自以其在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游金村之前開證述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路上撿到一尊彌勒佛的藝品雕像,拿到游金村住處想要賣給游金村,他說不要,叫伊拿去丟掉,伊就丟了云云,然證人游金村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看到3尊神像等語,顯非被告所辯稱的1尊彌勒佛神像,且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很像關公雕像的神像那尊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非被告所辯稱的彌勒佛神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你撿到幾個佛像?)2個或3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而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不常在路上撿到東西,何況是撿到神佛雕像這類稀少的物品,一般人若是在路上撿到神佛雕像,對於撿到多少個神佛雕像,印象應該是很深刻,不會像被告此種究竟撿到多少個都不清楚,是被告先辯稱是撿到1個,嗣又改稱是2個或3個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被告前未曾犯相類似之財產犯罪,而前案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異,難認其犯本件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神像3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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