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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泰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泰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所長甘英雄與警員焦元宏到場處理民眾報案之事時,先對所長甘英雄與警員焦元宏辱罵「幹你娘」之穢語,之後又對警員焦元宏言語挑釁及大聲咆哮,且於警員焦元宏質問其大聲什麼時,身體又朝警員焦元宏逼近。
經員警焦元宏將朱泰龍推開,並對之表示不要靠近後,朱泰龍竟先將其右手所持之酒瓶朝地面大力丟擲,再用力推警員焦元宏身體,又與警員焦元宏發生拉扯,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朱泰龍為警員焦元宏制伏後,又接續對警員焦元宏辱罵「我操你媽的雞掰」、「幹」等穢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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