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智易,1,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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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涵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涵係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實際負責人,明知歌名為「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歌曲,係告訴人即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信志)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於不詳時日起,未經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告訴人派員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到該店查獲「(點到歌)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

(歌本內有)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首歌曲供不特定人士使用。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12月12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001340號搜索票,到上址搜索查獲「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金嗓點歌本1本」等物,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志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孫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授權證書影本、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蒐證資料暨檢附蒐證報告書及照片、著作權專屬授權書證、確認音樂著作權證明書等,及扣案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金嗓點歌本1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上址「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之實際負責人,並坦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有於106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及「金嗓點歌本1本」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承租上址民宿時,民宿內已有點歌機與歌本,伊不知道點歌機裡面的內容,也不知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歌曲;

伊每年都有申請公開演出授權書,也曾核對公開演出授權書上的編號與點歌機相符;

伊自始至終僅有1台點歌機與1本點歌本,未曾更換;

伊自己沒有演唱過上開歌曲,不知道民宿客人有無演唱過開些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0頁背面-13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是否確實專有起訴書所載歌曲之音樂著作權;

且扣案點歌機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歌曲,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

又被告就上開設備內有何內容並不知情,被告認為這些是經過合法授權的設備,因此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背面、132頁及背面)。

經查:

(一)被告係「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有於106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及「金嗓點歌本1本」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並經證人即上址屋主林仁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且有民宿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45-51頁背面),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而告訴人確實專有公訴意旨所指「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起訴書所載歌曲大唐公司有專屬授權給我們,大唐公司的前手資料我們也有,所謂前手就是原創者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明確,並有「痴心、疼惜、手只、糊塗、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之音樂讓與切結書3紙、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各1紙,及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所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0-122、124 -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本案扣案之點歌機與歌本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歌曲之畫面或歌名,無法證明確實有該些歌曲存在乙節,雖經本院勘驗扣案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及「金嗓點歌本1本」後,確無發現公訴意旨所指「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首歌曲之畫面或歌名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84頁背面-85頁),然參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我們事先在網路上發現阿爾卑斯莊園民宿有提供歡唱設備,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唱,也有看到螢幕及歌本,我們就打電話聯繫住宿,於106年10月22日到達時,老闆娘帶我們參觀室內設備及環境後就離開,老闆娘離開後我們就開點唱機來唱;

我們在歌本發現我們的歌,我們就點出來;

卷附照片是唱好錄好影以後翻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核以卷附「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旅客臉書網頁資料暨伴唱機對照圖1份(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102頁)等資料,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址「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除扣案之型號「PX超人」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外,確實曾另有型號為「S1」之點歌機1台,且型號「S1」之點歌機內,亦確實灌有「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於其經營之「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用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點唱機,而將該音樂著作置於不特定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尚不當然即足推論被告確有於何時、何地、供何民宿之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侵權事實,若實際上並無任何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仍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是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

參證人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我們事先在網路上發現阿爾卑斯莊園民宿有提供歡唱設備,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唱,也有看到螢幕及歌本,我們就打電話聯繫住宿,於106年10月22日到達時,老闆娘帶我們參觀室內設備及環境後就離開,老闆娘離開後我們就開點唱機來唱;

我們在歌本發現我們的歌,我們就點出來;

卷附照片是唱好錄好影以後翻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孫彬明確證述上開卷附「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他字卷第4-6頁),均係證人孫彬為本案蒐證而自行操作點唱機點播上開歌曲後所拍攝之螢幕畫面照片,證人孫彬並未親眼目睹上址民宿內有何不特定消費者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情事;

又參卷附旅客臉書網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9-102頁),雖有不特定之民宿客人於上址民宿內使用點歌機點場歌曲之照片,然該部分照片亦未明確拍攝消費者所點唱之歌曲確為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之畫面,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用之事實,然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測曾有民宿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7首歌曲,參卷內「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他字卷第4-6頁),無論係電視畫面翻拍照片或歌本照片上,均未見上開7首歌曲之畫面或歌名,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型號「PX超人」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或「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另一台型號為「S1」之點歌機內確實存錄有上開歌曲,此部分既無客觀事證可證上開歌曲確實存在於被告所經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之點歌機或歌本內,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引證據,僅足證明有於其經營之「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用之事實,然客觀上除證人孫彬有為蒐證目的點播上開歌曲外,尚查無何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不得遽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又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7首歌曲,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於被告上址民宿之點唱機內,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有罪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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