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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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杰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飲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竟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正文、吳琦翔,以強暴行為,甩拳襲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未成傷),並口出穢言「幹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與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行為間係緣於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而情緒失控之時間、地點密接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檢察官漏未論列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因不礙被告防禦權,故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約束情緒反應,率然以強暴行為襲擊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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