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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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號、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6年2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6年8月5、6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四)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前後2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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