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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阿成」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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