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原簡,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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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瑞珍係林淑君任職之宜蘭縣○○鄉○○巷00號寒溪國民小學(下稱寒溪國小)學生家長,孫瑞珍之子李O 誠在校內毆打其他同學事件,林淑君遂通知孫瑞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到校參與協調會,詎孫瑞珍因心生不滿,於107年1 月15日16時30分許,前往寒溪國小6 年忠班,在前開教室內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林淑君,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君之名譽。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孫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約束情緒反應,率然以極其鄙俗之言語,公然而侮辱他人,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考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而無從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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